美国的第一部专利法沿用了英国1624年《垄断法规》,美国《商标法》是在自己的判例法基础上发展的。从1905年开始,美国把注册商标与虽未注册但其使用超出了一州地域的商标,都纳入了联邦《商标法》调节的范围。
美国现行商标法是1948年颁布的《兰哈姆法》,载于《美国法典》第15编。
一、美国商标制度的一般特征
美国各州都有商标立法权,有商标的“州级注册权”,并设有州级注册机关。在美国,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还反映在州与州之间。各州均无权接受外国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即使外国人在美国从事贸易活动的范围仅以一个州为限,要想获得商标注册必须向联邦专利商标局申请。
美国商标法中包含制裁不公平竞争活动的规定。《兰哈姆法》规定,任何人伪称商品产区或说明,不论用文字或符号标示,不论是粘附于商品、商品容器上或用作服务标志,以从事商业经营者:以及明知商品产区或说明属于虚假,仍然从事承运、商业经营或转手他人承运或经营者,均应对下列民事诉讼承担责任;由在被冒称原产地的地区从事商业经营的提起的诉讼,或由那些认为此种虚假说明或描述会损害其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
美国联邦专利商标局的注册簿分为“主簿”与“副簿”两部分,这与英国及一些英联邦国家的商标注册簿分为A、B两部分很相似。
二、美国商标法规定有5种标记不准注册
1、不道德的或违反“公共秩序”的标记,
2、与国际公约及美国法律所禁用的一些国旗、国徽、国际组织标志相同或相似的标记;
3、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在世人姓名或肖像的标记:
4、可能在市场上引起混淆的标记:
5、说明性的标记或该说明与商品内容不符的标记,包括地名与产地不同的地名标记、美国常用的姓。
前四种标记是须绝对排斥在注册簿之外的:对第五种标记,如果经审查认为它具有将一企业的产品与其他企业的产品相区别的功能,则可以批准在“副簿”注册。在副簿注册的商标,如果经一定时期使用证明它完全具备注册商标条件,则有可能上升到主簿中去。
三、美国商标权管理
美国商标法规定,获得注册的商标必须在商标图案上加“注册商标”字样或®标记。商标所有人对于商标局不批准注册的决定不服,或利害关系人对商标所有权有争议的:
1、按照民事诉讼法向联邦区法院起诉或向“巡回上诉法院”起诉;
2、《商标法实施条例》专利商标局的“商标审定及申诉委员会”申诉,而后向“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上诉。在权利冲突诉讼中,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选择了按民事诉讼法起诉的程序,两项中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是优先的。
《兰哈姆法》规定,服务标志、集体标志和证明商标在法律上受保护的地位与商品商标相同。美国商标法对商标有使用要求,即不使用则失去商标权。“使用”的含义不限于在经销的产品上使用,它包括在与商品有关的标签上、与商品有关的展览、陈列或广告中使用。要求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案中写明“首次使用”日期,以及“首次在贸易活动中使用”的日期。已注册的商标要维持注册有效,也必须使用。商标注册人每隔5年要向专利商标局提交—份“使用誓词”,保证自己—直在使用该商标(这并不是说注册入要保证一天都不间断地使用它)。除了注册后的第一个5年之外.在以后任何一个5年中,只要未曾连续两年不在贸易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就视为符合“使用要求”。
《兰哈姆法》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人权利受到侵害.而且在按该法的民事起诉中侵权事实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下列赔偿:
1、被告人从侵权中获得的利润,
2、原告所受一切损失:
3、诉讼费用。
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20年,续展期也是20年,可以无限续展。
四、美国涉外商标权管理
《兰哈姆法》规定,美国所参加的有商标保护内容的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国民,或与美国订有双边商标注册协议的国家的国民,如果在其本国已经申请了商标注册,则在半年之内享有在美国就同一商标注册的优先权。外国人在美国申请商标注册可以其在本国申请或获得注册的证件副本为依据,也可以其在美国已经在贸易活动中使用该商标的事实为依据。如果商标在其本国已获得商标注册,则同一商标在美国的注册申请一般不会被拒绝:如果尚未在本国注册,但在该国与美国之间的贸易活动中已经使用了该商标,那也符合美国“靠使用获专有权”的原则,可能被批准注册。
美国参加了《巴黎公约》,是其成员国,可以为其他成员国国民提供国民待遇保护,但它至今尚未参加任何保护商标权的专门的国际条约和协定。
在商标注册所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的分类上,美国采用《尼斯协定》中的国际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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