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公司股东、董事和债权人
在开始界定核心特征以前,说说有关公司法第二个特征的某些事情是很有用的,这些事情使得它在一开始就成为困难的话题,即,人们可能对其活动受到公司法规范的那些人担当的角色或发挥的作用缺乏熟悉和了解。至少就英国公司法来说,它主要涉及三组人的活动:公司的股东(或“成员”);公司的董事以及较低层次的高级经理,不论他们是否为董事;公司的债权人,他可能有担保也可能没有。法律寻求规范这三组人之间(例如,股东对董事或者债权人对股东)以及每组人内部的关系(例如,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或者有担保的债权人对无担保的债权人)。它也寻求规范人们加入、离开其中一组的机制,还规范人们一旦加入某组之后的权利和义务。这样,法律感兴趣的是,投资者成为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过程和一旦他们取得股份或借钱给公司以后他们的法律地位如何。
很明显,从事商业运营的公司也需要同其他人群,特别是各种投入(例如劳力或生产要素)的提供者以及消费者之间建立成功的联系,这并未提及公司运营所在的政府或社区。只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看待消费者和供应商的关系是很狭窄的一种观点。一些国家的公司法确实包含和容纳了更广的一套关系,虽然在结构方面,很少有国家的公司法包含超出同雇工关系的内容。下一章我们将从正反两方面讨论将公司法的范围扩展到股东、董事/高级经理和债权人以外的区域,这与通过单独的实体法规范这些传统关系正好相反。让我们暂时停留在这传统的三组人中。
用一句话来概括每一组人所扮演的角色并不容易,因为,我们将要看到,公司履行许多种不同的功能,从而股东、董事和债权人的角色随之也发生变化。也许说说董事是最容易的了。他们的法律功能是管理公司,虽然根据公司规模的大小和股份的分配,其承担的功能从简单地听从公司支配股东的命令、中间经过他们实际上自己采取和实施战略决议、再到监督公司的高级雇员执行管理任务之间变化。
股东,也许是、也许不是公司的董事,通常给公司提供一种特殊类型的融资(“风险”资本),而且反过来,通常人们认为他们的股票赋予其持有者两种权利。一种是实施对公司的最终控制,特别是通过选择或辞退董事以及设定公司章程(company’s constitution)英国的公司章程称Company’s Constitution,由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章程大纲)和Articles of Association(章程细则)两部分构成。简单来讲,章程大纲(Memorandum)规定的是公司和外部的关系,主要是有关公司名称、公司的经营对象(object)、公司的管辖地(jurisdiction)以及公司初始资本额等公司最基本的规定;章程细则(Articles)则代表的是公司的内部规则,规定公司的内部行政管理。——译者注条款的方式;另一种是接受他们投资于股票的资金收益,或者当公司存续的时候以红利的形式获得,或者通过公司解散时取得公司资产份额的方式来获取。实际上,这些权利的性质和范围从一个公司到另一公司变化很大。股东的权利本质上是股东同公司的一种协议,因此不同的公司也许希望在不同的条件下发行股票。即使在一个单一的公司内部,也许有超过一种类别的股东,不同种类的股东有不同的权利。一些股票带有在股东大会上投票的权利,另一些没有;一些股票有获得红利的权利,另一些股票不能要求获得多于董事选择支付给他们的收益;一些股东在公司解散时有先于他人的优先权,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时这很有用。实际上,在设计股东权利中,在公司灵活性方面唯一的实质限制是投资者是否愿意以可接受的价格购买股票。
然而,极度重要的是,要注意法律不仅将股东看作是与公司有着各种合同权利的一群人,而且将其视为公司的“成员”。是公司的发起股东通过在公司注册处注册成立公司并成为如此创建的组织的首批成员。技术上讲,公司是由公司章程大纲(memorandum)的签署者成立的(1985年公司法第1条第1款),但是对于以股份为限承担责任的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包括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译者注),每个签署者必须认购至少一股(第2条第5款b项)。然后,第22条将公司的成员界定为公司章程大纲(memorandum)的签署者以及那些随后同意成为成员并且其名字出现在公司成员注册文件中的人。最后,第738条将公司新股的分配界定为赋予被分配者无条件包含在公司成员注册文件中的权利;股票从现有股东到新投资者之间成功转让的验证就是新股东的名字进入公司成员的注册文件(第183条)。因此,那些设立公司的股东以及随后从公司或从现有股东那里购买股票的人都成为公司成员。制定法规定的这种复杂性至少部分是由公司可以由不是股东的成员设立这样的事实造成的(这指的是英国存在的保证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gurantee)这种情形——译者注)。这一点在理论上,甚至在观念上,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认为股东是公司成员的思想观念自然会导致认为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法中占主导地位。对于维多利亚时代公司立法的拟定者来说,将对公司的最终控制赋予股东(成员)是很自然的,至少作为推定适用规则(default rule),推定适用规则是法律在特定情形下适用的规则,除非涉及的双方同意适用不同的规则,否则推定适用规则自动生效。法律也许使双方同意不同的规则或容易或困难。因为公司法中合同自由思想的支配,推定适用规则具有我们法律的典型特征。有关推定适用规则更进一步的讨论见下文第73页和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Company Directors: Regulating Conflicts of Interest and Formulating a Statement of Duties, Law Commission Consultation Paper No. 153 (London,1998),第36页和第41—44页。就像我们仍然认为板球俱乐部或学生会的成员应当是这些组织权力的最终拥有者那样。
然而,这种理由并不能解释为什么法律将股东视为成员。当然,他们对英国公司的活动提供了一种重要的投入,即某种资金;但是,就像我们刚才注意到的那样,无可争论的是其他人也同等地提供了重要的投入。为什么不把董事或者雇工,甚至是债权人看作是公司的成员呢?这是一个关键的问题,我们将在后面的章节中对此进行讨论。目前,所有我们需要明白的就是股东同公司的关系不单单只是供给公司资金的一种合同,而且还是公司中全体成员的一种合同。
债权人也表现为多种形式。最明显的就是那些提供商品或服务给公司但没有获得支付的人;或者遭受到公司作出的过错行为而没有获得赔偿的人。然而,对公司的融资更为重要的是那些提供给公司中长期贷款的债权人。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法所关心的事情中占有重要位置,但是公司法并没有试图对公司/债权人关系规定出完整的规则体系。这种监管任务的多数留给了商法,因为相关的规则并不依赖于同债权人交易的一方是公司还是其他一些法律组织或个人。公司法只解决公司独有的债权人问题。大体上,这种问题产生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见下文第12页和第三、四章。原则的采用或者因为债权人设立担保从而给予他们在公司治理中扮演一个预期的角色。这样,长期贷款也许以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某些种类的担保“流动抵押”(floating charge)将在第三章讨论。赋予债权人在公司没有履行同贷款人协商的条件时有权指定自己的代理人取代董事运营公司。通过这种方式,债权人成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一部分,并不仅作为公司的有担保的权利持有者。
债权人也许是单个自然人或法人,如一家银行,但是公司也许既公开出售他们的债务证券,也出售他们的股票。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将会有一种或多种债权人,也有一类或多类股东,并且债务证券(常常叫做债券(bond))也可能以与股票相同的方式在交易所交易。如果借款以公司资产作为担保,那么,无论借款是来自单个或一类出借人,通常将它称作“公司债券”(debenture)。法律中的术语“公司债券”(debenture)既包括无担保贷款,也包括有担保贷款(见1985年公司法第744条)。但是商业用法不同:参见Gower’s Principle of Modern Company Law, 6thedn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7,pp.322-324(以后均为“Gower”)。在有担保的贷款筹自多类债权人,尤其当债务证券在公开市场交易的时候,如果需要的话,通常公司债券持有人都有一个能够及时行动的受托人以保护他们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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