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1A 签证和EB-1(c) 绿卡都是为解决跨国公司内部高级管理人员调派需要而设计的。
其中L-1A是应用于跨国调派来美的临时工作签证,而EB-1(c) 则是基于调派的绿卡申请,因而两者在很多实质要件要求上几乎是一致的。具体而言,两者都要求:(1) 海外公司和美国公司之间应当存在被认可的股权联系;(2) 调派人员无论在调派前后,所担任的职务都应当属于经理或管理人员;(3) 调派人员在调派之前的三年之中曾经连续一年为跨国公司在海外服务过。在实践中的确也普遍存在着跨国公司先为调派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到L-1A签证,随后又通过EB-1(c) 为其申请绿卡的做法,因此,人们通常会认为,L-1A是EB-1(c) 移民申请的必要条件,并且认为有了L-1A就能拿到EB-1(c) 绿卡。
其实,这一认识是不完全正确的。L-1A虽然是EB-1(c)较常见的前奏,但并不是EB-1(c)的必然要求。只要符合EB-1(c) 的条件,即使调派人员从未持有过L-1A签证,甚至是从来没有进入过美国,都一样可以通过 EB-1(c) 取得绿卡。反之,即使调派人员持有L-1A临时工作签证,随后提交的EB-1(c)工作签证也不一定就能够获得批准。
虽然L-1A与EB-1(c)有极其近似的申请条件,但两者毕竟不同。 最重要的一点便是EB-1(c)的申请要求美国公司在递交申请时必须已经“实质运作”一年以上。所谓“实质运作一年”是指在申请日之前的整一年时间内,该美国申请公司已具备了全面满足EB-1(c) 要求的规模,如果该申请公司只在该一年中的后期才达到这种规模,则不符合“实质运作”的标准。 该条要求的存在意味着,对于那些刚刚在美国设立起新分支机构的跨国公司来说,即使其他条件都符合,他们也不能直接通过提交EB-1(c)的移民申请而将其海外主管调派至美国。所以这类公司往往会先考虑为其调派人员取得L-1A的身份,待公司符合了实质运作一年的要求后再提交EB-1(c) 绿卡申请。
另外,在实践中,许多跨国公司在调派海外高级管理人员到其美国公司服务时,还可技巧性使用多种可能的临时工作签证途径,例如,某一高层雇员既满足L-1A的要求,同时又符合H类签证要求或者是E类签证要求,出于对申请文件和时间需要等多种技术因素的考虑,公司可能会选择为调派人员申请H类签证或者E类签证。如果这些H类签证或者E类签证的持有人及其公司都满足申请EB-1(c) 的条件,日后他们仍可以H或E身份提交EB-1(c) 绿卡申请。
虽然L-1A签证不是取得EB-1(c) 的前提,但是不可否认的是, L-1A 签证的取得通常都被认为是对于EB-1(c) 绿卡申请的有利支持。因为理论上来说,由于L-1A和EB-1(c)申请条件的相似性,移民局如果事先批准了L-1A签证,就表明对以上三项条件满足的认可,那么在审查EB-1(c)申请时,也应当同样认可这三个条件的满足。
在实践中, L-1A签证的成功并不能保证今后获得EB-1(c)申请的批准。在移民局看来,L-1A的审查只是非移民临时性签证审查。对于新的美国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时, 基于可行的商业计划,初时L-1A审批比较容易。即使是其后的延期申请,在美国公司尚未全面达到所需的公司结构和业务运作要求,移民局还是可能先批准一年或两年延期申请,以观后效,在今后延期的时候再进一步审查。而EB-1(c) 审查则是移民审查,一旦批准,就是永久性承认了资格,所以移民局审查要求更为严格,如果申请公司未完全符合EB-1(c) 的全面要求,则即使之前的L-1A申请经过了批准,现在的绿卡申请也仍然很有可能被拒绝。
所幸的是,EB-1(c)绿卡申请其实也并非L-1A持有人通往永久居民身份的唯一途径。L-1A的管理人员如果难以达到EB-1(c)的审核标准,还可以考虑通过PERM劳工证的方式申请绿卡,只是等待时间比EB-1(c) 要更长。
综上所述,L-1A签证虽然可以成为EB-1(c)的有利证明,但却既非必要条件,也非EB-1(c)成功的保障。申请人在为雇员提交EB-1(c) 申请时必须认真准备有力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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